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 顏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 顏義隆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四七四地號,面積二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八○分之二二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顏日興 於民國45年4月12日去世後,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311地號,面積3,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遺由被告繼承,嗣因實施農地重劃,被告於57年11月15日以前開土地取得高雄市○○區○○段第2474地號,面積2,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定其中12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2380)由被告所有,其餘2,26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2380)由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迄未交付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用文件及印鑑,致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9年7月26日催告履行,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238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顏日興於45年4月12日去世後,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311地號,面積3,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遺由被告繼承,嗣因實施農地重劃,被告於57年11月15日以前開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2380由被告所有,其餘2260/2380由原告所有,惟因被告並未履行協議,原告乃於99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經被告於99年7月27日收訖,但迄今尚無結果,是以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湖內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乃視同自認上開情事,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係命被告為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無須法院執行處再為強制執行,原告即可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則,地政機關辦理上開登記,如上所言,亦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辦理,絕無在判決確定前辦理之可能,是以,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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