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秀錦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債務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前對債務人翁秀錦因佔用土地請求給付補償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46541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債務人翁秀錦主張,債權人知其實際住居地址,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卻僅記載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而故意未記載其實際住居地址,致其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異議期間。
本件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為此請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對債務人翁秀錦主張其佔用土地請求給付補償金,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記載及所附證物形式審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聲請狀載債務人翁秀錦之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送達,於民國98年9月24日寄存於復興派出所,嗣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述送達地址確為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並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46541號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7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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