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82號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于淦書記官鄭智文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永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永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卓永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埔里榮民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鄭惠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智文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