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騰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並應注意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大鵰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鄉○○村縣道投26線道路1.95公里處,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李正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 陳綉絨 途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李正忠受有二側手肘挫傷、疼痛、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綉絨受有右頸部挫傷、血腫痛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南基醫院,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因認被告就告訴人等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正忠、陳綉絨告訴被告葉雲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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