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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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貳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
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
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
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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