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69年02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亦屬融洽,惟至94年後,被告多次向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為家庭故而萬般忍耐。詎被告於97年後因經商失敗,酗酒向原告施暴之情形日趨嚴重,並要原告與子女搬離住所,然原告與子女於98年01月01日晚間06時30分欲搬離住所時,竟遭被告制止並以三字經大聲辱罵,被告更持二把菜刀作勢欲砍原告及兩造之子,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警察局通報申請鈞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多次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騷擾原告,更於同年03月21日早上11時於民雄鄉○市○○街以三字經之穢語侮辱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與精神上重大折磨,已無法持續婚姻之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建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並不知情,保護令寄存送達後,伊因工作忙,未提起抗告,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家暴行為。被告於98年01月01日下班時撞見原告欲搬出家門始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持菜刀欲砍伊,但被兒子搶下,為免原告又持刀傷人,伊始將菜刀拿起放置於桌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3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間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苟一方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第2474號、第29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年有言詞辱罵、家庭暴力等行為,原告已經難以忍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然否認其有辱罵或虐待原告情事,惟查,被告於98年01月01日晚間06時30分,在兩造住處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持菜刀作勢欲砍原告及子劉建君,且曾於酒後毆打原告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03月0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且查,證人即兩造長子劉建君於98年07月0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98年01月01日下午06時30分,被告下班回來,伊和原告要搬家,被告回家看到這種情形,他很不高興,對伊等小孩咆哮,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及很難聽的話,一連串一直罵,罵到原告受不了,罵一些不堪入耳甚至叫伊媽媽去賣;…被告拿二把菜刀作勢往屋外走,並往伊妹妹的方向走;…伊和弟弟衝過去把被告攔住,並把菜刀搶下來,搶下來之後,被告有打伊一拳,伊受不了就叫母親去報警;…大約在四月份伊休假在家,被告在家門口大聲咆哮,罵三字經、不堪入耳的話,並說他有在賺錢,原告沒有在賺錢,叫原告去賣身,原告躲在家裡不理他等語(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證人所言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上開事實均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況按,證人劉建君係兩造之子女,衡情應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實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不是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然否認有辱罵原告或暴力相向,惟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婚後置夫妻間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互相扶持、彼此敬愛,以維持對方人性之尊嚴等相處之道於不顧,動輒因細故對原告以穢言辱罵或恐嚇或暴力相向,其行徑已致原告畏懼再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被告漠視原告身心安全,其虐待行徑有損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原告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堪認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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