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菜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6年5月4日11時52分12秒,以友人 吳浩任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嫂子」之 許惠華 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並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附近某寺廟碰面,由許惠華交付海洛因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甲○○並於96年6月1日在許惠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述時、地向許惠華購買海洛因。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許惠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時,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本院合議庭就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謊稱:不認識許惠華或綽號「嫂子」之人、未曾用他人手機與許惠華聯絡、不記得有無使用過吳浩任的手機向許惠華購買毒品等語,就足以影響許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許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甲○○於本院98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68條,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36、43頁),並有證人吳浩任就許惠華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於96年5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60077073號影卷第1至
3頁、96年度偵字第4110號影卷第1至3頁),被告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96年6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4110號影卷第4至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案件97年11月18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筆錄以及證人結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影卷第11至2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24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外放證物)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之證言,係許惠華有無於96年5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12號卷第36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許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後,許惠華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就許惠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後,因許惠華等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許惠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9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19至20、32頁),堪認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許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45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從事捕魚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為維私誼、避免傷害許惠華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關係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就許惠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販賣毒品者不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增列第2項、第3項(原第2項改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98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立法理由明揭:「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本判決主文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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