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明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3月15日至125年3月1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林建明於90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並約定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按期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10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31,02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和西││725│建│00│09│86.00│2414/100000││└──┴───┴────┴────┴────┴────────┴─┴──┴──┴──────┴─────────┴──────┘┌─────────────────────────────────────────────────────────────┐│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01│彰化縣和美鎮彰│彰化縣和美鎮和│7層鋼筋混凝土│4層,87.26│陽台,13.4│全部│共有部分:和西││││美路6段305之1│西段725地號│造住家用樓房││6││段570建號,權││││號4樓││││││利範圍31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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