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以及9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
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2號之6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4日8時32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某時,在上
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某時,在上
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8年7月22日赴警局接受員警採驗尿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當日警詢中供承前述98年7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該次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員警於98年7月22日13時3分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23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查知甲○○涉嫌施用海洛因,遂於98年7月29日7時40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0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述98年7月28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0980083552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
28、37頁);另被告於98年7月14日8時32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長榮大學98年7月28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0980083552號警卷第5、6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980083474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8、37頁);另被告於98年7月22日13時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長榮大學98年8月4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0980083474號警卷第4、5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1000790號警卷第5、26頁,本院卷第28、37頁);另員警於98年7月29日拘提被告到案後,於同日10時15分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9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00)、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81000790號警卷第1至6、30至31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⒊另查,被告係於98年7月22日配合警方赴警局接受採驗尿液,並於當日警詢中自行供承曾於98年7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供承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8年9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980083474號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有妨害自由、竊盜以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且98年7月14日以及22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仍不知戒慎,於短期內密集為本案5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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