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222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土地上如附圖C、D所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二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一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2、被告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二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訴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附表編號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122公頃以及D部分面積0.00233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附表編號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217公頃以及B部分面積0.00153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陳述,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附表編號一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震生 等15人所共有;附表編號二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國 等13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將其興建之鐵皮建物跨建占用於上開土地上多年,顯無權占用上開2筆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知悉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亦未曾同意被告搭建,本件沒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應該要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抗辯。
三、被告方面: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等共有,上開2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39分之66,被告在得其他共有人之允許後,於上開2筆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該建物於原告辦理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前已存在,原告家住該土地附近,應知悉該鐵皮建物之興建及翻修過程,其於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後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對於被告搭蓋鐵皮建物而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亦未曾干涉或表示異議,期間持續長達30餘年之久,足證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同意,且當初被告興建鐵皮建物時,所有共有人均知悉且無異議,代表有默示的分管協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土地,自屬有據,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現要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應補償被告之拆遷費用及地上物之損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附表編號一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震生等15人所共有;附表編號二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國等13人所共有。
2、坐落於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2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屋齡約30餘年,為被告所搭建,其中1棟鐵皮建物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另1棟鐵皮建物則出租他人供經營髮廊使用。
3、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鐵皮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重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稱:73年間整建系爭鐵皮建物時,原告有目睹施工至完成,惟未曾干涉或表示異議,顯見本件共有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為佐證。然查,上開判決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前提,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等情形始足當之,倘未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其範圍等外在客觀事實,即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查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除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外,並無其他共有人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顯見本件並無所謂共有人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其範圍之默示分管情形甚明,自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況被告所搭建鐵皮建物占用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範圍已達整體面積6、7成以上,遠遠超過其應有部分339分之66,已明顯排擠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在在難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其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始末,且未為干涉及反對之表示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況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苟係單純不為反對表示之沈默,並非代表默示之同意,除非尚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外,不得逕將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係默示同意之意,被告執此置辯,尚無足採。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復自承本件並無證人,亦無書面證據可佐證他共有人同意其建興系爭鐵皮建物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辯稱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憑採。基上,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既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復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共有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附表編號一、二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為可採。
4、末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拆遷費用或拆除鐵皮建物之損物部分,因被告本係無權占用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且期間已長達30餘年,又係將系爭鐵皮建物出租他人作為髮廊及小吃店以牟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有所收益,實難認其有何損害可言,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請求補償拆遷費用或鐵皮建物損失之法律依據為何,其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2棟,占用如附表編號
一、二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如附圖C、D所示面積共計54.6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坐落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共計2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附表┌─┬─────────────┬──────────┐│編│土地坐落│坐落位置、占用物││號││及面積(平方公尺)│├─┼─────────────┼──────────┤│一│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附圖C之鐵皮屋:31.22││││附圖D之鐵皮屋:23.38│├─┼─────────────┼──────────┤│二│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附圖A之鐵皮屋:12.17││││附圖B之鐵皮屋:15.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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