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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