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嘉義市○○路「亞哥釣蝦場」飲用屬酒類之啤酒,生理反應因酒精作用遲鈍,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九B-八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嘉義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星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丙○○、甲○○二人由北往南跨越該道路來到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穿越道路,乙○○所騎機車車首遂自後追撞丙○○、甲○○二人身體,致謝 國政 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下肢擦挫傷、顩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孫義雄 坦承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自首接受裁判。乙○○嗣為警方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甲○○之偵查訊問筆錄,卷內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區監理所函文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前開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防禦,認此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又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證(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車禍發生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均有卷附之酒精測定記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警卷第九頁、第二十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機車貿然前進,因而撞及告訴人二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道路,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二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依雙方路權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應負次要責任,告訴人二人為肇事主因。而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 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行人丙○○與甲○○,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重機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嘉雲鑑九八○五一八字第○九八五八○二九一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字偵查卷第五頁)。因之,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至為明確,告訴人縱然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除此之外,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時間地點可分,構成要件迥然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公共危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同時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丙○○部分處斷。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查無訛,有該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嘉監駕字第○九八一○○二九○○號函附卷得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又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業經敘明,其猶無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孫義雄坦承車禍致人受傷犯行,有卷附之自首調查報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足參(警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七頁),其自首接受裁判,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二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無照酒駕,違規情節非輕;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受傷後仍然持續接受手術治療,病痛折磨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已有酒駕、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母親五十一歲左右,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