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B○○
P○○C○○辰○○I○○原名 賴偉婷 .L○○原名 賴偉哲 .未○○原名 游偉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巳○○(原名 游貴淑 )被上訴人G○○
N○○H○○亥○○乙○○○K○○申○○M○○戊○○○申○○絨D○○E○○宇○○己○○地○○庚○○V○○W○○X○○丁○○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a○○被上訴人R○○
戌○○○卯○○○O○○玄○○Z○○酉○○○J○○○宙○○A○○F○○Q○○黃○○Y○○甲○○S○○T○○U○○辛○○(原名 洪士杰 )子○○(即許 賴亭花 之承受訴訟人)壬○○(即 許賴亭花 之承受訴訟人)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第十項之㈡及附表關於「黃賴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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