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P○○
之6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辰○○
樓樓*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未○○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巳○○(即 游貴淑 )
住桃園縣○○鄉○○村○○街48之15號被上訴人G○○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N○○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H○○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4號被上訴人亥○○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上訴人丙○○○住彰化縣○○鎮○○街○○○巷○○號被上訴人J○○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
○○號3樓被上訴人申○○住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7號之2被上訴人M○○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戊○○○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上訴人申○○絨住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密枝36號被上訴人D○○住彰化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E○○住彰化縣○○鎮○○街○○號被上訴人宇○○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己○○住台東縣台東市○○里○○街○○號被上訴人地○○住嘉義市○區○○里○○街○○號7樓4被上訴人庚○○住台東縣台東市○○里○○街○○號被上訴人V○○住台東縣台東市○○路147之2號被上訴人W○○住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被上訴人X○○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被上訴人R○○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8號被上訴人戌○○○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被上訴人卯○○○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
1被上訴人O○○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玄○○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Z○○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被上訴人酉○○○住彰化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I○○○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宙○○住彰化縣○○鄉○○街○○○號被上訴人A○○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被上訴人F○○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被上訴人Q○○住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弄○
○號被上訴人黃○○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Y○○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乙○○住彰化縣大村鄉大崙一巷8號之25被上訴人S○○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T○○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U○○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被上訴人辛○○(即 洪士杰 )
住台中縣太平市○○村○○路○段○○○巷
○○弄○○號被上訴人子○○(即許 賴亭花 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里鎮○○路13之12號被上訴人壬○○(即 許賴亭花 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里鎮○○路○○○號被上訴人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里鎮○○路13之12號被上訴人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里鎮○○路○○○號被上訴人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029.9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至號土地依序由兩造單獨取得、或公同共有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午○○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賴洽 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賴游雪 、B○○、P○○、C○○、辰○○、辛○○(原名洪士杰)、L○○、K○○、未○○、G○○、N○○、H○○、 黃賴豊 、丙○○○、J○○共15人,有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78至186頁、第197頁),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賴游雪於民國93年9月4日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B○○、P○○、C○○等三人,應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明對造應承受訴訟時,誤將辰○○、辛○○、L○○、K○○、未○○亦列為賴游雪之繼承人,而併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同上卷第188頁),實則辰○○係已故 賴玉真 之夫,辛○○係賴玉真之子,而賴玉真之母為 游寶珠 ,並非賴游雪;又L○○、K○○、未○○之父為 賴耿民 ,賴耿民於83年11月19日死亡,賴耿民之母為游寶珠,亦非賴游雪,有上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㈡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上訴人辰○○、辛○○、L○○、K○○、未○○等人對賴游雪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然辰○○、辛○○、L○○、K○○、未○○均為 賴進福 (即賴洽之孫)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礙其等係賴洽之繼承人之事實,其等與B○○等共14人,應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已於本院前審命辦理繼承登記判決確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上訴人丁○○、午○○外,其餘被上訴人B○○等5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029.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賴洽、 林賴深 錡、賴結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2月7日、民國60年6月10日、8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就同段7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命賴結、 林賴深錡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廢棄。
㈡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並補充陳述稱:
㈠共有物分割應顧及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權,各共有人間自
得請求通行權。如依被上訴人午○○之方案,將致上訴人無路可走,且與上訴人所相鄰部分之現有整排廠房勢必拆除重建,對上訴人勞費極多,對被上訴人亦有受害。又依現況圖編號E之鐵架造廠房,係訴外人 莊清 所有,惟該該廠房業於前年火災付之一炬。
㈡系爭土地南端出入口之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美港段88、
89地號土地,該產權與午○○等人合資買賣無關,該二筆土地及所有權人均與午○○不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又依午○○提出彰化地院公證處以74年度認字第423號認證之合資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係以午○○之名義買受、及代表登記,88地號土地是以出租人 蔡宗明 、 賴惠美 、 陳派 等人之名義登記作為通路使用、89地號土地之持分1/2是 莊仲和 之名義代表登記,作為路地使用,系爭標的物係請求分割坐落美港段第80號土地,與88號89號無關,本案應考慮者,為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後就分割土地有無通行權問題,不應審酌通行非共有土地應給付若干之補償費予非共有人。上訴人極欲與午○○共有系爭土地中間所留之私設道路,因其不肯,復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之筆數不能與超過原有之共有人數,如留一筆路地在中間,勢必增加二筆而致違法。鈞院前審既認上訴人不須補償拆除非共有人莊清所占系爭土地,如現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份之鐵架造平房面積56.01平方公尺,同理第88、89地號產權非午○○所有,午○○即不應受補償。
㈢系爭土地自午○○購買迄今已24年,作為路地使用至今亦
已有20年,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分割後縱有須通行午○○之路地,亦僅偶而為之,況午○○所留設之八米道路本由其合買人在系爭地蓋工廠出入使用,上訴人所享有之路地利益極為有限。又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同法第787條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應優先通行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上訴人依法既不能對非共有人之土地請求通行,則於分割後依上開規定優先請求午○○現所開闢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可以要求原共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其通行,法律既規定可要求原共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即不能要求上訴人補償鉅額之款項,惟上訴人尚可接受華聲鑑定公司此次所做之鑑價補償等語。
六、被上訴人午○○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依附圖二分割方法。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者,系爭土地為袋地,北臨狹長之國有水利用地(44地號),東、西及南側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即如現況圖編號J部分,北經同段76地號土地與排溝邊道路相通,南則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與中興街聯絡,為被上訴人午○○與其他合夥人購買,為通行便利性共同出資設置,該私設通路僅供午○○與共同出資人通行,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有間,因此;不論依附圖一所示方法,或附圖二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不失為袋地。
㈡上訴人所採之方案未能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未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2部分,西側中間往西凸出之坵塊,係不保留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目的在連接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午○○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此私設道路,上訴人仍無法通行,日後上訴人仍需另案訴請通行;又該方案西側中間往西凸出之坵塊,不僅致午○○取得之編號3土地部份之東側有缺角,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減低,實不公平。
而附圖二方案,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午○○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非屬其所有,係其與訴外人賴惠美等十餘人合資購買,購買之初因礙於法令規定,田地無法分割及購買人之資格限制,始經所有合買人同意借名登記於午○○名下,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午○○與合買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明確定有分管範圍。
㈢依華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採附圖一分割方法,上
訴人通行午○○之土地,應補償金額232,676元等語,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補償金額顯有過低情事,該鑑定報告認午○○因土地遭上訴人通行減損之價值達1,358,326元,而上訴人卻僅須補償232,676元,二者相距達數倍。又雖鑑定報告第22頁鑑定最終價推定載「因道路有公共通行性質,且此巷道開通後,對當地交通經濟亦有其助益,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精神,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推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分擔道路費用,而認上訴人應補償午○○部分之金額,為編號J部分減損價值232,676元,惟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北經同段76地號土地與排溝邊道路相通,南則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與中興街聯絡,為午○○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合買人為通行之便利性而共同出資設置,該鑑定報告顯未將午○○前為開闢該私有道路,為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所斥資之花費計入。華聲公司又於96年3月2日以華聲中字第80141-2號函文,以「本單位於鑑定期間,有關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南向通道同段、地號之產權買賣係被上訴人游君與合買人共同出資設置之理由,並未告知本單位。‧‧‧並未考量同段、地號之購地成本」,嗣經計算結果,以上訴人依持分比例應分擔之購地成本為423,287元,然該鑑定報告上開成本之計算係以每坪3.8萬元為基礎,仍不及系爭地段之土地價值,該鑑定亦未考量午○○為於該地段通行,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所為之百萬元花費,上開鑑定認定上訴人應分擔之價格,仍屬過低等語。
七、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一、或二之方法分割,均可接受。
並補充陳述稱:
編號J部分為午○○自行留設之既成道路,已存在24年,縱該既成道路對午○○之持有土地,有造成減損價值情事,亦屬其個人所致,與本件分割無涉。又若午○○就該既成道路之設施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中僅上訴人、及午○○使用該道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午○○分得之土地若有減損價值,應由上訴人、及其他有受分配於道路兩側之共有人,依各持分比例、及受益程度分擔減損價值之費用,丁○○所分配至之土地位置為編號1,與上開道路間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阻隔,無論分割前、後均無須使用上開道路,而須另覓出入道路,故上開道路之留設與丁○○無涉,自無付費補償之義務等語。
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向為中興街8米道路,惟需經過第三人所有土地,東北向為國有未蓋水溝蓋1米半左右水溝地,目前仍做排水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人,如現況圖各編號所示,編號M為被上訴人午○○經營鐵工廠之用;編號A、B、C、D、H、N、P各為該使用人做工廠使用;編號O部分為社區幼稚園;編號E、F之建物為已被燒毀之空屋。系爭土地由北至南設有通至同段88、及89地號土地之8米寬道路,目前供上開使用人經營工廠卡車進出之用。北邊之水利地緊鄰鄉設之8米寬道路,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亦○○○鄉設道路相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十、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法分割,否則;其無通路可通至對外道路等語;被上訴人午○○則主張採附圖二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自行解決通行問題,其不同意其所設置如現況圖所示編號J私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等語;另被上訴人丁○○以無論依附圖一、二方法,其均分在東邊土地上,亦無須利用到上開私設道路出入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於本訴訟程序中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上開所示原則,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編號2土地,
北向為國有無溝蓋之水溝地,目前做排水使用;南向則為第三人所有土地,其上並蓋有建物,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惟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尚可經由現況圖編號J之道路,對外往南、北向聯絡,被上訴人午○○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其與其他合夥人所私設,並不具公用地役權性質,不同意供上訴人通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目前與外界聯絡者,係該私設道路,雖為被上訴人午○○所私設,然該道路目前已供上開使用人經營工廠卡車進出之用,已如前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因之;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應優先通行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上訴人於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時,亦僅能對被上訴人午○○主張通行其分得之編號3之部分土地,通行至該私設道路後,再至對外公路,較為便捷,因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併解決上訴人通行權問題。又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2部分,在西側中間往西部分,固有凸出之地帶,即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該建物原為訴外人莊清所有之工廠,惟該廠房因火災已被燒燬,目前為空地一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此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可免去拆屋交地之繁瑣;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2之土地,比照現況圖結果,上開編號A至D、及F至H建物之東側,將有部分建物被拆除,亦不符經濟效益。上訴人午○○雖以,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其取得編號3土地之東側有缺角,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等情,惟依現況圖編號A至H建物部分,均面臨編號J之道路,與對向編號P至M之工廠相對,建物之排列尚稱整劃一,依現況使用之情形而言,並無不規則現象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因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起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㈡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午○○分得之土地上,因設
有上開道路,上訴人又由該道路通行以至公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午○○分得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午○○分得之編號3土地,價值確顯低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上訴人應依其持分比例分擔上開道路費用,應補償被上訴人午○○編號J部分減損價值232,676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本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午○○上開道路供通行之用,惟仍願接受該補償鑑價之金額給付等語,爰依上開鑑價金額命上訴人補償予被上訴人午○○。至被上訴人丁○○已陳明,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取得東邊之土地,其並不使用被上訴人午○○分得之土地供出入之用,即無令其補償之餘地。被上訴人午○○雖又以:上開補償金額232,676元,顯有過低,因其於71年間與訴外人申○○玉等13人合買系爭土地,及南側同段88、89地號土地,闢築上開私設道路,與中興街對外聯絡,應將購買同段88、89地號土地成本計入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及法院認證書等件為証(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6頁),惟查:上開私設道路經同段88、89地號土地,到達中興街,該88、89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且非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午○○名下,與系爭分割土地無涉,如有通行補償費問題,亦非在本件考量範圍內,被上訴人午○○上開所述,應增加補償云云,自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午○○編號J部分減損之價值232,676元。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C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姓名├──────┤費用之比例│姓名├─────┤費用之比例│││八0地號│││八0地號││├────────────┼──────┼──────┼────────┼─────┼─────┤│丁○○│4450/21600│4286/21600│賴洽之繼承人(│25/21600│連帶負擔│├────────────┼──────┼──────┤十四人):││25/21600││午○○│13278/21600│12788/21600│B○○(兼賴游││││├────────────┼──────┼──────┤雪之承受訴訟人)││││R○○│25/21600│25/21600│P○○(兼賴游│││├────────────┼──────┼──────┤雪之承受訴訟人)││││戌○○○│19/108000│19/108000│C○○(兼賴游│││├────────────┼──────┼──────┤雪之承受訴訟人)││││卯○○○│19/108000│19/108000│辰○○│││├────────────┼──────┼──────┤L○○││││O○○│1/7200│1/7200│K○○│││├────────────┼──────┼──────┤未○○││││玄○○│19/108000│19/108000│G○○│││├────────────┼──────┼──────┤N○○││││Z○○│19/108000│19/108000│H○○│││├────────────┼──────┼──────┤亥○○││││酉○○○│19/108000│19/108000│丙○○○│││││││J○○│││││││辛○○│││├────────────┼──────┼──────┼────────┼─────┼─────┤│I○○○│1/10500│1/10500│林賴深錡之繼承人│38/21600│連帶負擔│├────────────┼──────┼──────┤(六人):││38/21600││宙○○│1/10500│1/10500│己○○│││├────────────┼──────┼──────┤地○○││││A○○│1/10500│1/10500│庚○○│││├────────────┼──────┼──────┤V○○││││F○○│1/10500│1/10500│W○○│││├────────────┼──────┼──────┤X○○││││Q○○│1/10500│1/10500││││├────────────┼──────┼──────┼────────┼─────┼─────┤│黃○○│1/10500│1/10500│賴結之繼承人│12/21600│連帶負擔│├────────────┼──────┼──────┤(七人):││12/21600││Y○○│1/10500│1/10500│申○○│││├────────────┼──────┼──────┤M○○││││許賴亭花之繼承人│1/1500│連帶負擔│戊○○○││││(五人):││1/1500│申○○絨││││子○○(即許賴亭花之承│││D○○││││受訴訟人)│││E○○││││壬○○(即許賴亭花之承│││宇○○││││受訴訟人)│││││││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乙○○│17/54000│17/54000││├────────────┼──────┼──────┤││天○○│3700/21600│3700/21600││├────────────┼──────┼──────┤││S○○│1/4500│1/4500││├────────────┼──────┼──────┤││T○○│1/4500│1/4500││├────────────┼──────┼──────┤││U○○│1/4500│1/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