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裁定駁回(98年度救字第15號),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應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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