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