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當事人欄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惟具狀人欄則載明「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並未有被告簽章,應認本案聲請人應為張格明律師,且依上開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14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至99年2月14日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強盜罪已經鈞院判決在案,有關原有羈押之原因,即共犯間可能有串證之虞者,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清楚,被告及同案共犯自無串證之虞,原有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現有3個子女賴被告之扶養,分別就讀小六、小四、小三,有戶口名簿可參,因本案羈押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肩負一家5口之生計,自無逃亡之可能,又原有羈押期間至99年2月14日期滿,適逢農曆春節,春節家人團圓為人之常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得以安頓家庭。 尚祈 鈞院鑒核,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又本案並未以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之虞,以為羈押事由,其聲請狀載「原有羈押原因即共犯間可能有串證之虞者,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清楚,被告及同案共犯自無串證之虞,原有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即有誤會。至被告甲○○以其家中狀況暨農曆春節期間即將屆至,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甲○○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甲○○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