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為要件,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益受損害可言,竟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第三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善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台南市政府同意於台南市○○區○○段○○○○號農地上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旋為附設臺南市私立康新園建築物,申由台南市政府轉向被告請求補助,經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4,594萬8,000元。原告前以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01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之後原告以發現新事證,得知第三人於獲得補助款後,將用以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土地轉賣自然人,遂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8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原告之訴係撤銷訴訟。查原處分之對象為第三人,究竟第三人受原處分補助,有無將原申請補助所欲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土地轉賣等事實,對於原告個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益遭受影響。且被告為殘障福利機構主管機關,如何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係為公益之目的,並不因而肇致原告個人權益受損。是原告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但依該條但書規定,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情形,並無何一法律規定人民得因公益而起訴者。況原告歷經前一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原處分早已確定,原告茲又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起訴要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主張第三人不應受補助,台南市政府不應同意第三人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被告社福預算何其多而浪費,原處分如何違法等實體上理由,均無從進而論斷。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