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8
5號提存事件在案(另相對人丁○○等2人,於執行前已撤回執行)。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標的物因拍賣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42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正本及報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