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唐鴿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六)秀民初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經在大陸地區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爰依法聲請認可離婚,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六)秀民初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00六)桂桂證字第一二0五號、第0六0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中核字第0五五六八二號、(九五)南核字第0四三0九九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五)中核字第0五五六八二號、(九五)南核字第0四三0九九號證明各一份可憑;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到庭應訊,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因倉卒結婚,缺乏足夠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暫,並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應訴,態度消極,而依法准予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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