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承受訴訟人蔣 陳秀吟 (即視同上訴人 陳蕭續 之繼承人)
陳清裕 (即視同上訴人 陳蕭續之 繼承人)
陳新裕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李 陳秀如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䓝麗(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志政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靜慧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能裕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哲菖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怡均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育雯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哲滈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主文准由 蔣陳秀吟 、陳清裕、陳新裕、 李陳秀如 、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陳能裕、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為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蕭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陳秀吟、陳清裕、陳新裕、李陳秀如、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陳能裕、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係代位繼承四男 陳長裕 應繼分 ,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係代位繼承三女劉 陳慧萩 即 陳秀琴 應繼分,長男 陳達朗 死亡無子嗣;下稱蔣陳秀吟等12人),且查無蔣陳秀吟等12人拋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蔣陳秀吟等12人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