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承受訴訟人蔣 陳秀吟 (即視同上訴人 陳蕭續 之繼承人)
陳清裕 (即視同上訴人 陳蕭續之 繼承人)
陳新裕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秀如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䓝麗(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志政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靜慧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陳能裕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哲菖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怡均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育雯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劉哲滈 (即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繼承人)
主文准由 蔣陳秀吟 、陳清裕、陳新裕、 李陳秀如 、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陳能裕、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為視同上訴人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蕭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陳秀吟、陳清裕、陳新裕、李陳秀如、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陳能裕、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係代位繼承四男 陳長裕 應繼分 ,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係代位繼承三女劉 陳慧萩陳秀琴 應繼分,長男 陳達朗 死亡無子嗣;下稱蔣陳秀吟等12人),且查無蔣陳秀吟等12人拋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蔣陳秀吟等12人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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