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亞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亞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附表所示偽造「 林柔妏 」之署押(含署名共計壹拾柒枚、指印即捺印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聲請書附表【以下略稱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司法警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內勤人犯移送、外勤報驗前『檢核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等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柔妏」之署名,冒用「林柔妏」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林柔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1、9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林柔妏本人表明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需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則係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於如聲請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1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於附表編號1、7、9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7、9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林柔妏」之名義於如聲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柔妏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林柔妏」之署押(含署名17枚、捺印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91號被告賴亞瑄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搭乘由 池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賴亞瑄因持有毒品在身為避免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移送),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54分許至翌(16)日1時38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冒用友人「林柔妏」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所示數量之「林柔妏」之署名、指印;復在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警察採集尿液及製作筆錄過程中,接續冒用「林柔妏」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所示數量之「林柔妏」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柔妏、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中和分局警員比對其與林柔妏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後,發現其冒名之行為,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亞瑄於警詢(第2次、第3次)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池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110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核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為立書人表示同意搜索、勘察採證之用意,應屬私文書。又在拘票之收領人欄內簽署姓名者,為表示證明其收受拘票之意思,應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4、7、9、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柔妏」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林柔妏」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扣押、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不需通知親友、同意採尿、同意夜間詢問等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之交付予中和分局警員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3、5、6、8、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柔妏」之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林柔妏」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受搜索人欄「林柔妏」之署名3枚及指印4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受執行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嫌疑人簽章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9尿液採驗同意書簽名捺印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1司法警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內勤人犯移送、外勤報驗前「檢核清單」空白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及更改處「林柔妏」之指印5枚受詢問人欄「林柔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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