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8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川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RDG-1022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無故停路中並停止不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