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彰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時許107年12月18日(接續犯)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彰化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3日11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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