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2號第24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翊廷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被告謝育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1「所犯之罪、諭知之刑或沒收」欄關於「管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月年」部分,應更正為「管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1「所犯之罪、諭知之刑或沒收」欄關於「管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月年」之記載,係「管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誤,顯係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