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83年度交訴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已經期滿),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某客家小炒餐廳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村○○路○段行經該路536號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並搭載其子即兒童 莊文政 (00年0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騎士甲○○、乘客莊文政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乙○○先行離去(涉犯肇事逃逸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始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37毫克(1.37mg/L)而查獲,推算其稍早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時,體內酒精濃度數值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17~1.460毫克之程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數值約為每百毫升10~19毫克,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存卷可參,若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數值約相當於每公升0.0476毫克~0.0905毫克。本件被告乙○○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時間,距其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點已約1小時,換算其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17~
1.460毫克之程度,不僅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判決未予緩刑而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未合,雖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條例諭知易科罰金,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被告宣告之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即不得宣告緩刑」之意旨,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17~
1.460毫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