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原宏 被上訴人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恬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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