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海頂 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對原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