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陳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被告 許松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陳敏弘對被告許松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遭撞毀,故認被告應賠償該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等語為據,然參諸本案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係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原告雖係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並非該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