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Z37723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93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在執業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警舉發,於執業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偶往生,心情鬱卒又遭損友誘惑才做出違反交通條例之事,因而被吊銷職業駕照,異議人坦然接受,但普通駕照應可再持有,如此異議人才能找工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合。
2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揆諸前揭同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應吊銷者,自係包括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3綜上,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款及第68條規定,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已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該法令施行後,仍有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附此說明。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