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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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名: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萬七千六百零一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代償餘額之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收手續費(不另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其中本金為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三十二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三十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㈣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三萬零
八百八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代償帳款金額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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