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滿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秀滿與 田慕仁 為夫妻,告訴人 王柏方 為田慕仁之友人,彼此因感情糾紛之故,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⑴民國101年12月2日20時03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
「田慕仁講來講去你還是在合理你在外面完女人的理由,沒有性生活家庭的夫妻多的是,你是不負責任的人,又忌度我的薪水,來合理你的不負責任,據聞那個女人白天上班被公司的老闆或廠長包養,晚上再來騙你包養,你還自以為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大家的女人大家玩也是你講的,一切的一切你都是自私的在合理你小氣及不負責任的男人」、⑵101年12月25日2時3分許及同日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各傳送簡訊內容均為:「恭喜你愛上大家的女人上班是廠長的女人你只是用錢拐騙女人的人大家的女人心理最知道那一個男人最行你只是吹牛用錢拐騙女人的大烏龜,有錢的烏龜不釣白不釣大家的女人有那麼單純那就不叫大家的女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大家的女人大家玩你繼續當迷糊大烏龜吧」,至田慕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㈡再於101年12月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8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父母與胞弟之住處,向告訴人之母親 蔡阿敏 及胞弟 王謙 信稱:王柏方討客兄、人盡可夫、與田慕仁同居等語;復於102年1月1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告訴人所任職之「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南投分公司,向告訴人之同事 廖瓊 如稱:王柏方與伊先生田慕仁同居,像她那種人為什麼公司還聘請她等語,以向特定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王謙信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廖瓊如 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簡訊在卷可參,被告前後三次於不同場合,向不同之人指摘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向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伊先生田慕仁回到家庭,伊沒有去誹謗告訴人,告訴人找她弟弟出來作證,但伊沒有在告訴人家裡或晟鼎公司罵過「討客兄、人盡可夫」那些話,伊去找告訴人媽媽是講田慕仁與告訴人同居,要其規勸告訴人讓田慕仁返回家庭;伊傳送予田慕仁之簡訊及在告訴人家裡所為言詞部分,均不屬於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並無散布於眾之問題,且伊僅係希望田慕仁回到家庭、回到伊身邊,亦無誹謗之犯意與犯行;又對於告訴人公司部分,伊並未選擇在上班時間,對所有工作人員大聲咆哮、口出惡言之方式,只是希望去跟告訴人講一下,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讓田慕仁回到身邊,伊是以元配之身分表達這些言語反應心中不滿之情緒,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101年12月2日、同年月25日傳送簡訊予田慕仁部分:
1、對於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⑴101年12月2日20時03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田慕仁講來講去你還是在合理你在外面完女人的理由,沒有性生活家庭的夫妻多的是,你是不負責任的人,又忌度我的薪水,來合理你的不負責任,據聞那個女人白天上班被公司的老闆或廠長包養,晚上再來騙你包養,你還自以為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大家的女人大家玩也是你講的,一切的一切你都是自私的在合理你小氣及不負責任的男人」、⑵101年12月25日2時3分許及同日8時39分許,各傳送簡訊內容均為:「恭喜你愛上大家的女人上班是廠長的女人你只是用錢拐騙女人的人大家的女人心理最知道那一個男人最行你只是吹牛用錢拐騙女人的大烏龜,有錢的烏龜不釣白不釣大家的女人有那麼單純那就不叫大家的女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大家的女人大家玩你繼續當迷糊大烏龜吧」,至其夫田慕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傳電話簡訊至田慕仁手機辱罵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綦詳,並有田慕仁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68頁、第73頁反面)、文字訊息(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或傳述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僅係於101年12月2日20時03分許、101年12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101年12月25日20時39分許,分別將前開內容,利用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至其夫田慕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予田慕仁知悉,而告訴人亦係透過田慕仁始知悉該簡訊內容,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經田慕仁告知伊才知道有這些簡訊,伊請田慕仁傳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及證人田慕仁於原審中證稱:伊有拿手機內的簡訊資料調出,給告訴人看簡訊內容,印象中沒有將簡訊傳給告訴人;這三則簡訊是伊自己主動出示給告訴人看,伊有向告訴人講這三則簡訊的內容是在講告訴人;伊認為被告傳這三則簡訊給伊的用意是毀謗伊、污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屬實,換言之,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將前開簡訊內容傳送予田慕仁以外之其他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則被告既係向特定人即其夫田慕仁為前揭不滿情緒言語之表達,縱有暗示、詆毀告訴人之字眼,亦與指摘或傳述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被告確曾對其夫田慕仁及告訴人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告訴人與田慕仁二人同居一處,而質疑其等有曖昧之情,以致發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其夫田慕仁表達不滿情緒,尚難據以認定其有散布於眾之誹謗告訴人之意圖。
3、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傳送前開簡訊予田慕仁時,並不知田慕仁當時之曖昧對象為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即會同警員 李柳坤 ,前往南投市○○路○○○巷○弄○○號告訴人住處,找尋田慕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李柳坤102年8月31日於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5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日20時03分許傳送第一通簡訊時,當已知悉田慕仁曖昧之對象為告訴人,則其發送簡訊指射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傳送予田慕仁友人 計國強 再轉寄予田慕仁之簡訊(見偵卷第68頁反面),其內容為「妳的同事田股長田慕仁披著羊皮的狼已不顧尊嚴親奪朋友的女人同居屋簷已久不顧家庭等同禽獸」,被告指摘之對象明顯為其夫田慕仁,並無隻字片面足堪認定有詆毀告訴人之意,而被告之夫田慕仁業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針對方秀滿提告」並同意此通簡訊不列入偵查範圍內(見偵卷第32、148頁),且該通簡訊之傳送時間為101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既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所及,亦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前往告訴人父母住處部分: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王謙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跟 黃美翎 二個人一起到伊家,他們說王柏方討客兄、人盡可夫,跟田慕仁搞同居,說要告王柏方通姦,一開始他們是在我們門口講,因為伊家巷子蠻小的,所以她們那樣講,就會讓周圍鄰居都知道;那些話黃美翎、被告二個都有說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對照其後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黃美翎騎著紅色機車來伊家,伊媽媽蔡阿敏去應門,蔡阿敏請被告、黃美翎進來屋內坐,被告、黃美翎罵伊姐姐王柏方「人盡可夫」,後來蔡阿敏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王柏方不在這裡,當時伊在家裡一樓客廳看電視,被告、黃美翎有進入客廳,剛才所述的情形是在客廳發生的,後來蔡阿敏說你要找就找王柏方,不要來家裡吵,這件事情不關伊與伊母親蔡阿敏的事;「人盡可夫」是被告說的,黃美翎有無說伊忘記了;被告把伊姐姐說的很難聽,罵伊姐姐「人盡可夫」、「 小三 」,其他具體字眼,伊忘記了,他們是沒有罵三字經,但是她們的語言讓人聽起來很不舒服,而且她們說話酸溜溜,當時應門的是伊媽媽蔡阿敏,我們很禮貌的請她們進來,但是她們一開口就罵王柏方;被告與黃美翎是在伊家一樓的客廳陳述上開字眼,伊家有三樓,陳述上開字眼的地方就是在伊家一樓客廳,我們巷子很小,如果吵架的話,鄰居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是在他們住處客廳裡面,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母親有請我們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84頁)可知,證人王謙信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與黃美翎係在其住處門口講,其後於原審中則證稱被告與黃美翎係在其住處一樓客廳講,前後已有出入;又證人王謙信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以「討客兄」、「人盡可夫」、「跟田慕仁搞同居」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後於原審中則稱被告僅以「人盡可夫」、「小三」等語辱罵告訴人,前後亦有差異;且證人王謙信於偵查中指稱前開辱罵之話語,被告及黃美翎均有講,其後於原審中卻證稱被告有罵,黃美翎部分忘記了,亦有不符,則證人王謙信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2、又依據證人黃美翎於原審中證稱:因為伊告知,被告才知道這件事,被告跟伊說王柏方的父母很明理,想找她談,請王柏方放過田慕仁,伊說伊知道王柏方父母的住處,伊就帶被告過去找王柏方父母;當時伊連一句話都沒有說,但是伊記得被告進去有表明她的身份,要王柏方的母親告訴王柏方,不要讓她先生住在那裡,旁邊有一個應該是王柏方弟弟的人,很兇的把我們趕走,當時我們很怕,就趕快出來,沒有再說什麼;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對王柏方的家人說過「人盡可夫」或是「討客兄」,我們進去到出來應該不超過10分鐘,因為王柏方的弟弟讓人看起來很可怕;當天伊與被告有進去王柏方父母住處裡面,王柏方的母親開門請我們進去,進去只有一個小小的客廳,當天說話的地點在屋內的客廳;伊只記得被告有向王柏方的母親表明身份,被告說她是田慕仁的老婆,要請王柏方的母親勸王柏方,放她的先生田慕仁走,不要讓田慕仁住在那裡,伊沒有聽到任何人說「王柏方討客兄、人盡可夫、與田慕仁同居」、「要告王柏方通姦」,伊自己也沒有說過上開話語,當時王柏方的母親都沒有說什麼,王謙信聽到我們的來意之後,就把我們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明顯與證人王謙信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證人王謙信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黃美翎先說是被告的先生在外面有很多女人,但卻跟伊姐姐在一起,說伊姐姐長得很漂亮,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從黃美翎的陳述中,伊瞭解被告是田慕仁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然證人黃美翎卻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向告訴人之母蔡阿敏表明自己是田慕仁妻子之身分,伊連一句話都沒說等語,足徵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明顯歧異。
3、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到伊父母住處南投市○○路○段○○○巷○○號,說伊與田慕仁同居,叫伊父母要出面處理,不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使伊與家人之間很不好相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去伊家之後,伊弟弟載伊媽媽來伊住的地方,大概有講說被告到我們家,講說伊跟她老公同居,請伊媽媽、家人跟伊講,不要破壞她的家庭,大概是這樣,至於被告在伊家人面前講了什麼誹謗的話,伊弟弟並沒有對伊講得很清楚,伊不清楚;101年12月8日以後,被告第二次去伊家的情形,伊弟弟、媽媽有跟伊講,當時被告說如果伊再不離開田慕仁,被告要對伊提告,這次伊弟弟有對被告說這不是家裡的事,是王柏方個人的事情,請被告不要再來家裡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可知,告訴人僅知悉被告前往其父母住處講其與田慕仁同居之事,並未提及被告以「討客兄」、「人盡可夫」等語辱罵之情;又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曾經二次前往其父母住處,然證人王謙信卻未曾提及被告二度到其住處之事,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證人王謙信於原審中先係證稱:「(問:事後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向王柏方提起過?)我沒有向王柏方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其後改稱:「(問:你聽到上開字眼之後,有無向何人提起過?)我只有跟我第三個姐姐 王千穗 提起過,事後也跟我二姐王柏方提起過,但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王柏方每個禮拜都會回來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對照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王謙信既稱有將聽聞自被告之前開話語,向告訴人提及,而告訴人自證人王謙信處所接收到之訊息,卻僅有被告指控其與田慕仁同居乙節,則證人王謙信是否確實有聽聞被告以「討客兄」、「人盡可夫」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即有可議之處。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曾對其夫田慕仁及告訴人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明知被告與田慕仁間仍有婚姻關係,且於101年7月間田慕仁已與第三者黃美翎發生感情糾紛,卻未避嫌仍出租其住處三樓房間予田慕仁居住,已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告訴人所言,其經濟狀況明顯不如田慕仁,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田慕仁租屋處,因為房東曾經整修過浴室,要提高租金2000元,田慕仁表示與其要花這個租金,不如退租,把該筆租金交給伊補貼伊的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頁),即足啟人疑竇,蓋告訴人與田慕仁僅係朋友關係及單純之房東與房客關係,則田慕仁依租約規定給付告訴人房屋租金、分擔水電費用係事理之然,何來補貼告訴人水電費用之理?復以,依證人田慕仁於原審中證稱:伊向告訴人承租其住處三樓,每月租金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竟與告訴人所稱每月租金為3000元之情不相吻合,告訴人與田慕仁二人間既係單純之租賃關係,何以雙方對於每月租金之數額卻陳述有出入?綜觀上情,被告身為田慕仁之配偶,因告訴人與田慕仁同居一處而懷疑其等間有曖昧之情,即非無據或出於虛捏,是依據現有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與田慕仁有同居乙節係出於誹謗之故意。
(三)就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晟鼎公司部分: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廖瓊如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如果訪客要進到我們廠裡要先登記,但是被告當天就直接到我們辦公室外面說要找廠長訂貨,當時是伊回答被告說廠長不接受訂貨,那是業務的事,她當時就一直說王柏方跟她老公同居,為什麼像這種人我們公司還聘請她,被告就這些話一直講,一直說要進去找廠長,在辦公室前搞了半小時,當天伊趕著要下班,就跟被告講她再這樣我們要報警,被告才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13日下午5點多,我們下班時間,說要找我們廠長說事情,但我們問她什麼事情,被告又不說,我們公司有規定,若有陌生人要找廠長,一律要到辦公室,我們辦公室○○○區○○段路,被告一定要闖,但每家公司都有機密,所以伊不讓被告進入廠區,當時被告還有講一些話,說「王柏方品德太差,公司為何還要聘用這個人」,被告後來還是要闖,伊跟被告說如果你還是要硬闖,伊就要報警,被告就說她要買我們公司的產品,伊說要買產品可以,但是要找公司的業務,不是找廠長,後來伊說要報警,被告就離開;那時大家都下班,只有伊和 劉發秋 、被告在場,但劉發秋經理沒有全程聽到被告的話語,劉發秋經理有對被告說要找廠長要到辦公室,不可以硬闖;當天伊在場區內就有打電話告知王柏方,伊請王柏方私下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到公司來,王柏方在電話中只有說讓伊不要讓被告去找廠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確實係於102年1月13日晟鼎公司下班後之時間前往,並非在告訴人所稱之上班時間,告訴人顯然係將被告於101年12月5日第一次前往晟鼎公司之情與本件事實混淆,而告訴人所指101年12月5日被告前往晟鼎公司找告訴人部分,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要難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2、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所謂「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所謂「傳述」,係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觀諸證人廖瓊如前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第二次(即102年1月13日)到晟鼎公司時,伊沒有在場,但同事廖瓊如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又跑來公司鬧的事情,當時廖瓊如告訴伊,被告到公司還是要找廠長,那時一位場務經理在場,被告說伊的品行有問題,為何公司還要聘用這樣的人,當時場務經理對被告說這是私人的事情,要被告不要再到公司來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可知,本案被告係因欲找尋告訴人公司之廠長表達對告訴人與田慕仁曖昧關係之不滿,於經證人廖瓊如阻攔之際,始向證人廖瓊如表明其認為告訴人與田慕仁有同居、品德不佳之事,是被告既非選擇上班時間前往,亦未選擇在員工下班之際,更未在晟鼎公司內大聲嚷嚷或大肆渲染告訴人與其夫田慕仁同居之事,衡情以觀,被告既無刻意散布或大肆宣揚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向證人廖瓊如指摘告訴人與其夫田慕仁同居之事,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
3、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綜觀被告在與其夫田慕仁感情不睦,而田慕仁又與第三者黃美翎感情生變,被告經由黃美翎獲知上情,告訴人卻在此時,出租房間予田慕仁同住;又身為第三者之黃美翎及身為元配之被告均曾前往告訴人及其父母住處,要求田慕仁離開告訴人;而以田慕仁之經濟狀況而言,並非無能力另行租屋居住,惟迄今卻仍與告訴人同住一戶;且田慕仁甚至將被告傳送未指明對象之前揭簡訊,直接認定是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上開簡訊內容等情可知,田慕仁之行為,無疑間接承認斯時其曖昧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更加坐實被告之懷疑,則被告因其夫田慕仁與告訴人同居一處而質疑其等有曖昧關係,即非無據或虛捏,是被告在面對證人廖瓊如阻攔其與告訴人公司廠長見面之際,向證人廖瓊如陳述其主觀認知之想法,自難認其有故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散布於眾分別以簡訊及言語向特定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意及犯行,則現有事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被訴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先後三次誹謗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大學畢業,年已50餘歲之成年人,復擔任公職主管多年,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討客兄」、「小三」、「人盡可夫」、「與田慕仁搞同居」、「與被告的丈夫同居」、「王柏方是大家的女人,被包養」等用語及字眼,在社會上屬於極其負面之評價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自應有非常清楚之了解,被告在未詳加查證是否屬實之前,只因傳聞,即貿然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於不同之對象、甚至毫無相關之人,多次、以不同之方式出言散布上開足以詆毀田慕仁、告訴人之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應非僅係單純表達心中之不滿,詎原審疏未注意上情,竟稱「被告毫無散布之行為」及「應僅係表達被告心中之不滿,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除有不依卷證資料暨應綜合各項情節,做出全方位之判斷,憑以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以分段、分區之方式,切割認定事實,致生見樹不見林之違誤,是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