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
7月30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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