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帳務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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