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徐緯廷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亦未見兩造有約明債務履
行地,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亦載明
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