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配偶 陳辜慧秀 (業已離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時約定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六0九、六一0、六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其女 陳郁郁 (即陳辜慧秀指定之人)以供擔保,且當場交付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予陳辜慧秀及陳郁郁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竟意圖使陳郁郁、 陳侯爵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捏稱:「陳郁郁係告訴人(即甲○○)之長女,陳侯爵係告訴人之連襟,二人因貪圖告訴人之財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偽造告訴人同意並委託陳郁郁領取印鑑證明,而由陳郁郁持該偽造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一份,陳郁郁並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陳侯爵,委託陳侯爵持以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等事實,而對陳郁郁、陳侯爵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上訴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本件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自己寫的,但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甲○○」等字是辦事員幫伊寫的,伊認為該印鑑證明書上「甲○○」等字非伊所簽,伊不知陳郁郁用何方法取得伊之印鑑證明,伊懷疑她偷拿伊放在家裏的那份印鑑證明去申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是否辯稱其因印鑑證明書上「甲○○」等字非其所簽,因而懷疑係陳郁郁偽造其名義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據以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冒領其之印鑑證明?而本件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與印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卷第四頁)上「甲○○」等字之筆跡是否不盡相同?苟其二者之筆跡不盡相同,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該印鑑證明,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對陳郁郁等提出告訴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卷第一頁),其間是否已相隔將近有五年之久?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及各該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各該證據資料,並未詳予調查釐清究明採納,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使其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俾能發現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而此所謂之被訴犯罪事實,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使陳郁郁、陳侯爵受刑事處分,而以一告訴狀誣告陳郁郁、陳侯爵二人,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誣告陳侯爵共同偽造「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第一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上開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當(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八行)等情。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就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擴張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誣告陳侯爵部分訊問上訴人,使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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