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傳修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代理人   利兆奇
被   告 統帥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屏華
訴訟代理人  古文賢
受告知人   李健民
受告知人   柳麗華
受告知人   王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
號第42、43、45、46號車位,依附圖一附圖二地政機關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附圖三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圖第63、62、61、60號車位
之比例計算第42、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停車
格之長、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
定之「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劃設。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
層二層車位編號42號之停車格回復原狀(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
層車位編號42、43、45、46號停車格,依各所有人權利範圍比
例重新劃設。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
00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層車位編號42號之停車格,依元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建設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車位
時交付之車位分配圖(原證8)填載內容,以「寬2.25公尺、
長5.5公尺」重新劃設(原告辯論意旨㈡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2
9頁)。再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段○○號統帥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42、43、
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
之比例計算第42、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原
告辯論意旨㈣狀見本院卷第19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
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
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
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李健民(43號車位所有權人)、 陳廣增
45號車位所有權人柳麗華之配偶)、王麗妃(46號車位所有權
人)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列3人均於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5頁)。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4月間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
○○街○段○○號統帥天廈地下二樓編號第42號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並與編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等四個車位配置於二
柱之間。嗣被告於104年10月間重新劃設停車位格線。被告所
稱之證據僅係公告影本,該公告影本未載明系爭車位之長、寬
,更無原告張傳修或原告之媳 周佳璇 親筆簽名。停車場整修公
告充其量發生通知效力,又被告通知之人乃周佳璇,縱被告確
實曾以整修公告通知周佳璇系爭車位之長、寬,亦不代表原告
同意整修公告之內容。原告發現系爭車位經重劃格線後,停車
空間明顯縮小,經原告實際測量得知,統帥天廈大樓地下層二
層車位編號42號系爭車位、43號、45號、46號等四個車位配置
於二柱之間,系爭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06公分(原證15
,見本院卷第161頁)、編號43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18
公分(原證16,見本院卷第162頁)、編號45號車位及編號46
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均為240公分(原證17、原證18,見本
院卷第163、165頁),4個車位寬度總計為904公分;系爭車位
及編號46號之停車格線,因外側停車格線與二柱切齊(原證19
)故實際置於二柱之間的停車格線為3條,停車格線每條10公
分共計30公分。編號43號車位所有權人李健民、編號45號車位
所有權人柳麗華(即受訴訟告知人陳廣增之配偶)、編號46號
車位所有權人王麗妃等三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05,與原告之權利範圍均
相同,原告購買系爭車位時,係由出賣人元家建設公司通知,
依房屋就近之區域位置進行抽籤分配。○○○區○○段○○段
2092建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2092建號竣工圖,詳原證21)
,系爭車位即為2092建號竣工圖上編號63號車位,而編號43、
45、46號車位就是2092建號竣工圖上編號62、61、60號車位,
依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與編號43號車位寬為225公分、長為
575公分;編號45與46號車位寬為250公分、長為600公分,系
爭車位與編號43、45、46車位之寬度比例依序應為9:9:10:
10。二柱之間之寬度依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合意為被告所稱為938公分,依2092建號竣工圖系爭車位與編
號43、45、46車位之寬度比例,各車位之寬度應為:938公分
扣除停車格線3條共計30公分(最兩側停車格線與柱切齊,不
列入計算)=908公分,90838(系爭車位與編號43、45、46
車位之寬度比例加總)=23.89,故系爭車位及編號43號車位之
寬度應為:9×23.89=215公分(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以
下同)、編號45、46號車位之寬度應為10×23.89=239公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地政機關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重新劃設,即系爭車位
之寬度亦應與編號43號車位相同,其停車格線,不含停車格線
,以寬215公分,長575公分之數值劃設;編號45、46號車位之
停車格線,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39公分,長600公分之數值劃
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帥
天廈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42、43、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
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第42、43、45
、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至11間整修地下室1至3層,樓地板
共有172個車位,均係依83年元家建設公司原有車格重劃。被
告確實依照原建設公司交予客戶原畫線為準,沒有變更任何舊
有畫線。被告在整地前將原有車格尺寸以書面通知各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經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媳婦訴外人周小姐簽收為證
,系爭大樓B2之系爭車位42與43、45、46共4個車位,位於二
根柱子中間長度9.38公尺,完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定之「每個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
公尺」,因為土地寬不夠10公尺,實在無法辦理。原告向元家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於出賣人點交時未注意其車位面積
與實際權狀面積不符,致事隔20幾年才發現。原告應依民法規
定物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交付之土地面積不夠,依
法出賣人元家建設公司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詎原告不向元
家建設公司追究,卻向被告要求負瑕疵擔保責任,向相鄰之公
同共有人移轉一部分土地給原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
地不夠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82年間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街○段○○號
即統帥天廈地下二樓車位1個,元家建設公司於82年8月6
日通知車位買受人於82年8月20日上午10時抽籤(函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抽中編號第42號車位(即系爭車位)
。原告於83年4月22日登記取得台北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同小段2092建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5(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1頁)。
⒉系爭42號車位與編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車位配置於
2柱之間,2柱間之寬度為938公分。(被告答辯狀見本院
卷第63頁,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原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191頁,兩造達成合意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
⒊104年10月間統帥天廈地下一、二、三樓之樓地板有坑洞
、剝落、下陷情形,被告將地板全部整修,並重新劃設車
位之格線。
⒋臺北市○○街○段○○號即統帥天廈大樓於82年4月15日取
得82年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其中地下二樓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示編號第63、62、61、60車位,即為目前編號42、
43、45、46號車位。
⒌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編號第63、62號(即目前42、43
號)車位寬度為2.25公尺,編號第61、60號(即目前45、
46號)車位寬度為2.5公尺。(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
第168頁,局部放大圖如本判決附圖三附圖四所示)
㈡被告應將第42、43、45、46號車位依附圖一附圖二地政機關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圖三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圖第63、62、
61、60號之比例計算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重新劃設停車位格線之後,原告
所有編號42號車位未含停車格線寬度為206公分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所檢送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測量成果圖謄本記載:「本建
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見本院卷
第143至146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
函覆本院: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測量成果
圖係依82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4頁),而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編號第
63、62號(即目前42、43號)車位寬度為2.25公尺,編號
第61、60號(即目前45、46號)車位寬度為2.5公尺(使
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68頁,局部放大圖如本判決附
件1、2),可知42、43、45、46號車位之寬度比例為2.25
:2.25:2.5:2.5,即9:9:10:10。
⒊由於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63、62、61、60號(即目前
42、43、45、46號)車位寬度共計為950公分(計算式:
225+225+250+250=950),然而實際上42、43、45、46號
車位配置之2柱間寬度為938公分,實際上之寬度不足,則
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寬度比例9:9:10:10重新計算
各車位之寬度:4車位所在之2柱間寬度938公分,扣除10
公分寬之停車格線3條計30公分(最兩側停車格線與柱切
齊,不列入計算)為908公分(計算式:938-30=908),
908公分依上開車位寬度比例計算,系爭車位及編號43號
車位之寬度各為215公分(計算式:908÷38×9=215),
編號45、46號車位之寬度各為239公分(計算式:908÷38
×10=239)。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圖
一附圖二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圖二附圖三使用執
照竣工圖第63、62、61、60號之比例重新劃設,即系爭車
位之寬度與編號43號車位相同,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15
公分、長575公分之數值劃設;編號45、46號車位之停車
格線,不含停車格線,以寬239公分長、600公分之數值劃
設,42、43、45、46號4車位間各有寬10公分之格線計3條
(計算式:215+10+215+10+239+10+239=938),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至11間整修地下室1至3層,樓
地板共有172個車位,均係依83年元家建設公司原有車格重
劃,被告確實依照原建設公司交予客戶原畫線為準,沒有變
更任何舊有畫線,被告在整地前將原有車格尺寸以書面通知
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向元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
,於出賣人點交時未注意其車位面積與實際權狀面積不符,
原告應依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交付之
土地面積不夠云云,並提出公告、簽收單,及聲請證人李宗
德、 陳志益 。經查,被告所提出104年10月7日公告2紙,分
別記載:「地下室工程施工時間規劃表本大樓訂於104年
10月19日正式施工地下室2樓地坪及油漆工程,請各車主於8
點30分前將地上品、腳踏車、機車、汽車全淨空,以便施工
如有未淨空,管委會將視同廢棄處理,請各車主配合謝謝。
編號_車位單位公尺註:貴車位現有之尺寸如有疑問,
請會同總幹事一起測量整修後復原本尺寸。」、「地下室工
程施工時間規劃表第二期工程時間表共計30天⒈油漆
工程B2時程表共計15天[104.10.19~104.11.2]車子早上8時
30分前請淨空停車位,下午18時車子才能進來停車。耐磨
地坪及劃車位工程B2時程表共計12天。⒈地坪施作12車位須
淨空無法停車[104.11.3~104.11.14]。B2安全桿按裝需
要3天時間[104.11.15~104.11.17]車子早上8時30分前請淨
空停車位,下午18時車子才能進來停車。」(公告影本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所提出「地下室整修工程公告簽收
單B2」之「車主簽收」、「簽收日期」欄記載42號車位周佳
璇10/9、43號車位李健民10/9、45號車位陳廣增10/13、46
號車位王麗妃10/10(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
李宗德 即系爭大樓總幹事到場證稱:104年9月至11月因地下
一、二、三樓樓地板有坑洞、剝落、下陷全部整修,車位是
依照原來的車格來劃的,位置、面積沒有變更,施工前承包
商每個車格都有測量尺寸,依照尺寸劃線,由伊監工,施工
前有發通知給車主,42號車位是原告媳婦周小姐停車,由原
告媳婦簽名,每位車主簽名資料之公告有他們車位尺寸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志益即施工廠商金牌
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到場證稱:因地下一、二、三樓地板
老化下陷,車子開進去會產生老舊灰塵,改善地下樓,規劃
完善停車場,停車位由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和總幹事
一起按照原來舊有車位量出尺寸後,由給總幹事請車主簽名
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受告知人李健民即43號車位
所有權人到場陳稱:車位是82年間抽籤出來的,104年被告
施工之後我車位沒有變大,被告重新劃線前後我沒有測量尺
寸,我沒有尺寸表,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給尺寸表,施工前
測量我在場,量之後被告人員有報數字,可是我不記得了等
語。受告知人陳廣增即45號車位所有權人柳麗華之配偶到場
陳稱:車位當初建設公司是以抽籤決定,45號車位實際使用
人是我,被告重新劃線前後我自己沒有測量尺寸,我沒有尺
寸表,沒有注意管委員是否有給尺寸表,被告測量時我有在
場,因為施工前要簽字認定尺寸,當時我的尺寸不記得了,
施工後有無測量有無簽名不記得了等語。受告知人王麗妃即
46號車位所有權人場陳稱:82年間以抽籤決定車位,46號車
位實際使用人是我,82年以來是這個樣子,104年地板重新
鋪設,施工前有測量尺寸,大家認可,我沒有注意尺寸是多
少,公告簽收後,尺寸資料交給被告管委會,被告施工前後
我自己沒有量過等語(李健民、陳廣增、王麗妃筆錄見本院
卷第196至198頁)。可知被告於104年施工前雖有測量車位
尺寸,惟被告稱已交付車主,受告知人則稱沒注意被告是否
有給尺寸表,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調解
、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約1年期間,被告均未能提出104年
施工前所測量之車位尺寸,證人李宗德、陳志益及受告知人
李健民、陳廣增、王麗妃亦未能提出施工前測量之車位尺寸
,故施工前被告所測量之車位尺寸不明,何況重新劃設格線
可能有誤差,被告亦未於重新劃設格線後再測量實際之車位
尺寸,尚難認為42、43、45、46號車位於被告104年重新劃
設格線前後之尺寸相同,證人及受告知人關於104年重新劃
設車位格線前後尺寸相同之陳述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再
舉證證明104年重新劃設車位格線前後之尺寸相同,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本件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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