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張琬庭
張郁麟 即 張心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琬庭前邀同被告張郁麟即張心薇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嗣被告張琬庭
陸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張琬庭於民國103年6月畢業,
開始攤還日期為104年7月1日,詎其自104年7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郁麟即張心薇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