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曾爓萩
訴訟代理人 陳芃志
被 告 郭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
5年8月30日止,詎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
此需另支出衣櫥新臺幣(下同)4,500元、書桌3,800元、電
腦椅1,000元、床墊(彈簧床)4,500元、床頭底4,800元、
網路線1,200元、窗簾2窗6,056元、冰箱5,000元、冷氣(遙
控)架200元、水電修理費5,250元及清潔費3,000元,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
擔之水費200元、電費1,690元及瓦斯費300元,扣除押租金1
2,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6元(4,500+3,800+1,0
00+4,500+4,800+1,200+6,056+5,000+200+5,250+3
,000+200+1,690+300-12,000=29,496),原告僅請求2
9,4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收據單、估價單、明細表
、發票、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