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1,112元(包含本金27,850元、利息2,747元、
515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第7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中
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
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