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傑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雲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劉維元黃錦龍 部份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一、第2行後段至5行前段被告江雲傑前科補充更正為「江雲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犯罪事實一: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兼證人劉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雲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江雲傑與同案被告劉維元(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持石頭將窗戶玻璃擊破而侵入,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上認另應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容有誤會。被告江雲傑與同案被告劉維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雲傑有上揭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包含竊盜在內之多筆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富力盛,不思積極進取,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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