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本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依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而請求,聲請人雖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惟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