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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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該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供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冒用 劉永清 、 廖振興 、 林益進 、 許銘仁 、 陳紀武 、 黃松根 、 張俊彬 名義領取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及偽造 凌啟松 、 陳嘉明 印章,欲冒領凌啟松名義信用卡等事實;於第一審並供認:偽造 林俊男 、 袁克健 、 馮俊榮 、 陳建儒 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偽造 洪福隆 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行使,取得台新銀行發給信用卡後,因台新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准該信用卡之開卡程序等部分事實不諱),被害人劉永清、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陳紀武、黃松根、張俊彬及凌啟松等人之指訴,並有如原判決(下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三、四、七、十所示,及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紀錄、簽帳單,及偽造「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影本,暨上訴人以被害人劉永清、廖振興名義冒領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回執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利用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凌啟松」、「陳嘉明」印章各一顆,及花旗銀行,華信安泰銀行所核發之凌啟松信用卡各一枚扣案足佐,又原審將上開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等人之簽帳單,連同上訴人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即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字跡)與乙類字跡(即上訴人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五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冒用林俊男、袁克健、馮俊榮及陳建儒名義,領取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非伊所填寫云云,無足憑信,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本件偽造之「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簽帳單上筆跡,經鑑定與上訴人平時書寫筆跡之特徵極為相似,上訴人於第一審又坦承係其所為;另偽造之「TONY馮」(即馮俊榮)簽帳單部分,雖無足夠資料,可供比對鑑定,但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在案,且有偽造之簽帳單可資佐證;至偽造「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部分,有該偽造之簡易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就該簡易申請書上偽造之「洪福隆」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加以比對,雖明顯可看出並不相同,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已供承:該簡易申請書所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伊所填寫,該號電話亦為伊所申請使用,冒用洪福隆名義申請信用卡,係伊所為云云。故上開部分均係上訴人所為,足以認定。(二)上訴人雖指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之自白,其中:「全部信用卡盜刷部分,均是我一人所為」部分,非屬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訴人之自白亦非任意性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採上訴人之此部分自白,資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自白非任意性,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仍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證據,自屬違法。(二)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冒稱張俊彬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表示欲加辦金卡信用卡部分,於事實中載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然其附件二附表二則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屬矛盾。(三)卷內洪福隆名義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偽造之洪福隆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洪福隆」筆跡完全不同,原判決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自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乙類)和「簽帳單之筆跡」(甲類)互相比較可知,其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就「 馮俊儒 」部分,因缺乏足夠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關於「林俊男」、「陳建儒」、「袁克健」部分,前揭鑑定結果亦載明:「由於供參字樣中缺乏更多相關字跡可與系爭簽名比對,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為推定性意見供請參考」,自不能率爾推認為上訴人所偽造;至於「洪福隆」部分,以肉眼透視比對即可察覺二者之筆跡並不相同,亦不能推斷為上訴人偽造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有偽造林俊男、袁克健、陳建儒、洪福隆部分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就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抗辯其非出於任意性,然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採為證據等旨(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三行)。則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自白是否非任意性一節未予調查,即難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既係合法取得,原判決採為證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事實一之㈢就上訴人冒用張俊彬之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部分雖載稱:上訴人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冒名打電話給台新銀行承辦人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而於附表第十五頁將之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後不無出入,然其日期究以何者為是,並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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