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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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告訴人 吳宏智 於警詢中稱其車遭竊後,經不詳男子電話告知該男子已買得其失竊之車,若其要牽回車子,應出錢贖回車子,告訴人吳宏智遂與該不詳男子談妥贖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依照該男子指示如數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則告訴人吳宏智究竟係遭該不詳男子勒贖以恐嚇取財,抑或僅為單純遭詐欺取財,非無疑義,此乃攸關被告究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項,自應傳訊告訴人即證人吳宏智到庭調查明確,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詎原審竟未調查究明,即為裁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縱認原審調查證據業已完備,而認告訴人吳宏智確僅單純遭詐欺取財,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出賣予不詳犯罪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男子,供作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向告訴人吳宏智、 王萬坤 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被告顯係以一個交付(出賣)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詎原判決就被告之行為,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罪,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另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智、王萬坤之證詞、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王萬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證人吳宏智之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轉帳、取款工具,於九十五年八月初,將自己所有之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成年男子,嗣犯罪集團於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分別向吳宏智、王萬坤詐欺,使吳宏智、王萬坤陷於錯誤,分別將十萬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匯入上揭帳戶等情,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經核並無違誤。第查證人吳宏智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約十一時有一名男子打我戶籍00-00000000電話,問我是否有失竊一部8373-KX」賓士自小客車,我回答他說有,他問我還想不想要這部車,我回答說要,他說這部車是別人牽給他,他花五萬元買回這部車,問我要出多少錢將車贖回去,我回答說五萬元買回這部車,該男子說他這樣做白工不划算,我就說要出十萬元將車贖回,他回答說好,要我準備現金,並留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隨後就掛斷電話。該男子於十二時許打我行動電話要我將錢匯入甲0000000000000000帳戶,他如果收到錢就會告訴我失竊的車在何處。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三時許到清水郵局匯款十萬元到甲○○帳戶,但歹徒並未還我車子」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吳宏智係因犯罪集團施展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自無不合,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原審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亦無不合,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審未傳訊吳宏智到庭調查究竟係遭該不詳男子勒贖以恐嚇取財,抑或僅為單純遭詐欺取財即為裁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屬誤會。是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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