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叔嫂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六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並持住處之椅子,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側挫傷併瘀血、左手大拇指併血腫、右手小指血腫、兩側膝部擦傷及右前臂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