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劉衿綿 即 劉佳旻
特別代理人 蔣宛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締結VI
SA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6年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5,310元(細項為本金258,353元
、利息15,606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351元)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且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前開債務,惟目前沒有償還能力;且
被告於104年起即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係於非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消費行為,且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蔣宛軒,
曾以電話向原告提出停卡申請,原告均未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系爭契約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被告電腦帳務明細表、系爭信用卡106年1至6月月
結單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9799號卷宗第5至9頁、第17至30頁,下稱前開卷宗
為北簡字卷),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並提出本堂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北簡字卷第35頁),然被告既
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難認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由其母親蔣宛軒以其目前無處理
事務能力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
任蔣宛軒為其特別代理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而得為完整行
使防禦權,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准為特別代理,然被告是否於
於消費行為時仍無行為能力,尚無法憑此得知;再依被告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而被告持
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此有被
告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17至30頁),
觀諸被告就醫日期與消費行為時,二者已時隔1年之久,尚
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其於上開期間之消費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難採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被告辯以特別代理
人蔣宛軒曾代其以電話申請停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
就委託蔣宛軒申請停卡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
蔣宛軒曾代其以電話申請停卡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本金│利息之計算及起迄│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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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5,457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79%計算之利息。│
├─┼─────┼──────────────────┤
│02│2,896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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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