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陳秋完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9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請求為24,0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口味小吃部」之同事,平日迭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上開小吃部門口,以自備之美工刀割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座墊,並用紅油漆潑
灑該機車,再將系爭機車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拿走,丟到附
近水溝內。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
8,650元、安全帽費用350元、上下班交通費用12,000元(其
中含計程車費用9,000元、補貼同事油錢3,000元),另原告
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仍可以騎乘,水性油漆用水即可清洗,
僅願賠償系爭機車座墊費用900元及安全帽費用350元,未修
理的部分不願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期間頂多5天,交通費請
求過高;計程車收據可能造假。另被告也受有精神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及安全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6號
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650元,其中座墊費用900元,
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仍可騎
乘,僅願賠償座墊費用900元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既毀損系爭機車座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更換該座墊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座墊之費用900元,應屬有據
。另就系爭機車其他部分之修理費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陳:自己已買清潔劑清理摩托車,車還可以騎乘,
但喇叭的部分被油漆黏住,沒辦法使用等語。是系爭機車仍
可騎乘,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實難證明有何確定金額的損
害,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原
告應待日後修理其他損壞部分後,再檢附相關證據,另訴請
求。
㈡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遭被告毀損,致支出安全帽費用
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其搭乘計程車上下班1個月,
每天支出300元,共9,000元;嗣後請同事載送上下班約1個
多月,每天補貼同事油錢100元,共3,000元,合計12,000元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就5日之交通
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經查,原告所受代步交通費
損害期間,應為系爭機車為回復原狀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
是否因需要上班而受有代步交通費之損害。惟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自陳:車還可以騎乘……因太害怕還請我的同
事載我等語。是參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以5日為修車期限
,核無不合,逾5日之代步交通費,原告未能證明實屬必要
,則原告請求之代步交通費於1,500元(300元×5日)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
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被毀壞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後,仍不斷騷擾、恐嚇
原告,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0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尚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請求。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明文
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為限,而就物受損害則無得請求慰撫金
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上開法條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元,洵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座墊更換費用900
元、安全帽費用350元、交通費用1,500元,共計2,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