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廖辰哲 即品丞企業社
被 告 蘇文圳
法定代理人 蘇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鶯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文圳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6年6
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廖辰哲即品丞企業社所經營之統一超商
中林門市,擔任大夜店員一職,合先敘明。被告於106年7
月1日上午2至3時許,藉由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收銀機內代收款與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3,892元侵
占入己,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另在門市ibon礙上列印
遊戲點數購買單(藍星科技:9,135元、5il7,135元),
再以門市收銀機刷入,計有16,270元之損失。被告拿取門市
販售之icash卡三張,並操作收銀機,將每張卡儲值10,000
元,是計有30,000元之損失。被告趁職務之便侵占公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90,462元(計算式:43,892+16,270+
30,000=90,462)。是被告將門市財產侵占入己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90,4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品丞企業社加盟契約節錄影本乙
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門市監視器影片乙份、代收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惟原告
所受損失為90,162元(計算式:43,892+16,270+30,000=90
,16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0,16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