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燕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燕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8308號
被告繆燕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燕清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
區松柏漁港前,與 潘春水 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春水臉部,致潘春水受有右眼瘀青
、上唇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春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燕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潘春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