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陳申樺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
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
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67,671元(細項為:零
件29,771元、工資37,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A車行照、巨旺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系爭A車車損照片15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81至9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事
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43至6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29,771、工資37,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巨旺汽車保修廠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
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
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37,9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9,771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977元【計算式:29,771元
×1/10=2,977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0,877元【計算
式:2,977元+37,900元=40,8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